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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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雄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0一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民國95年度雄聲字第196號裁定,為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01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37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6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依
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01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提供上開擔保金,業經撤回起訴,且相對人亦撤回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雄院隆民地95執字第6901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4月25日嘉院龍文字第0960030355號函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