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之參選人,與該選區另一名女性候選人林 朱燕玉 ,競逐該選區唯一之婦女保障名額。詎上訴人於競選期間與不知情之 劉葉玉妹 、 乳麗惠 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選員,意圖使另一候選人 林朱燕玉 不當選,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竟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六月七日之競選期間,先後分別由上訴人印製、提供:⑴、善良與邪惡競選海報(下稱:善良與邪惡海報):海報左方繪製有頭上有角,狀似魔鬼之圖像,圖像背後並撰寫「邪惡」之文字,其下撰載「競選買票選民唾棄」、「利用職權欺壓百姓」、「無法無天橫行鄉里」、「心狠手辣欺壓弱勢」、「擅長包裝巧言迷惑」不實事項內容之文字及圖畫;⑵、 周鳳中 書立指控林朱燕玉煽動其陷害上訴人等內容之切結書影本(下稱:切結書,末頁由上訴人加註:「這種心理變態的女人可以當民意代表嗎?」等不實內容之文字);⑶、林朱燕玉市民代表會質詢資料影本(下稱:質詢資料):質詢資料首頁右上方處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加註之「林朱燕玉為了私怨利用民代職權整天欺侮一對可憐的賣甘蔗 黃水井 夫妻……」等不實事項內容之文字等三份競選文宣,均各多份。或由上訴人帶同不知情之劉葉玉妹、乳麗惠二人,於上開選舉競選期間,即投票日前六日至投票前一日,接續在桃園縣中壢市○○○區○○○街將該⑴、⑶等二份文宣,發放或投遞於該選區內不特定之選民或選民住家信箱;或由上訴人帶同不知情之助選員多人,於選舉競選期間,即選舉投票日前十日至前一日內,接續在桃園縣中壢市○○○區○○○街將上開⑴、⑵、⑶等文宣,發放或投遞於該選區內不特定選民或選民之住家信箱;或由上訴人及上開不知情助選員多人,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六月七日前之同年六月上旬之選舉競選期間,將裝有⑴、⑵、⑶等三份文宣;或裝有⑴、⑶等二份文宣;或裝有⑴、⑵等二份文宣之牛皮紙袋信封多份,以郵寄方式,寄發給該選區內之選民,以傳播上開文宣中所載繪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林朱燕玉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朱燕玉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周碧蝦 、 羅湘羚 、 李鴻恩 、 簡銘信 、 李鴻棠 、 李鴻德 ,上訴人助選員乳麗惠、劉葉玉妹,上訴人之子 李朝光 結證在卷。且有上訴人投遞予選民 陳錦堂 、 劉建成 、 葉日輝 、 胡建金 、 黃文順 、 謝秋桂 、 陳英明 、 鄭瑞佑 、 林信忠 、 葉日昌 、 葉金富 、 秋鐘秋娥 、 郭榮生 、 羅文生 、劉于琴、 劉孟達 、 劉錦蘭 、 劉留作 、 劉進坤 、 張桃妹 、 陳毓秀 、葉元忠、 黃文信 、 周邦烈 、 邱仕全 、 劉冬蘭 、劉孟達、 劉予珊 、張金城之牛皮紙袋信封;及上訴人所提出,其於競選期間,接續郵寄予 鍾彭枝妹 、 胡文心 、 邱陳玉妹 後遭退回之牛皮紙袋信封,暨信封內所裝之善良與邪惡海報、切結書、質詢資料等文宣存卷足憑。而上開信封內或裝有包括善良與邪惡海報、切結書在內之文宣資料,或內含善良與邪惡海報及質詢資料,或裝有善良與邪惡海報、切結書、質詢資料文宣等情,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無訛,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可稽。且上訴人對於上開選舉競選期間印製、提供善良與邪惡海報、切結書、質詢資料之文宣,並由其與不知情之助選員將其中善良與邪惡海報及質詢資料,接續以沿街發放、投遞、郵寄等方式散發與不特定選民之事實,復予是認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辯稱:上開文宣中之切結書,因其子勸阻,並未散發。至善良與邪惡海報及質詢資料所載內容,均確有其事等詞,係如何不可採信。暨證人乳麗惠、劉葉玉妹二人所為並未發送切結書文宣之部分證詞,亦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於理由內一一說明,詳為論述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再度傳喚證人姚碧玉、傳訊證人 潘芳琳 、 劉守禮 ,因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潘芳琳、劉守禮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認無必要等詞。核其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林朱燕玉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理由則載係「足以生損害於林朱燕玉之名譽」。再事實認定:質詢資料內容,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加註,但於理由乙、實體部分壹之一(即第三頁第一行、第十行)及理由二(即第四頁第一行),又認係上訴人坦承自己加註,即有矛盾。㈡原判決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依據,然於據上論結欄漏未援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亦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中載敘:上訴人於善良與邪惡海報中撰指告訴人「競選買票選民唾棄……」,顯係以不實之事項攻詰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控為真實等情。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審理中,所提補充說明理由狀證物二關於上訴人與曾 袁久妹 之對話錄音譯文,內有 曾袁久妹 稱「林朱燕玉買票不會錯」等語,足徵上訴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指控為真實。原判決就此部份未為審酌,併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證人周碧蝦就上訴人上開傳單有無發送至其住處乙節,先後證詞不一,原判決就其陳述互為齟齬部分未予說明,同有未當云云。惟查:㈠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文宣所指告訴人「競選買票選民唾棄」乙節,已敘明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何以確信告訴人競選買票為真實之事證。又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有署名「光明里里民」之匿名信件寄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訴人賄選,經檢察官由檢舉信件中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明,係受上訴人委託之代書 徐黃美雲 所申請。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提出告訴人賄選之檢舉資料供檢察官查辦,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偵查結果,並查無任何實據,已經原審上訴審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九0號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因認上訴人並無客觀資料足以佐證其所指告訴人競選買票乙節為真實(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原審依首揭說明,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傳播不實」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稽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審理中,所提補充說明理由狀證物二關於上訴人與曾袁久妹之對話錄音譯文,屬私人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姑不論其取得是否合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範,有無證據能力等情,尚屬未明。縱認該錄音及譯文為有證據能力,但觀諸其譯文內容,載有「曾袁久妹:妳自己也不是聽說山東里一票買一千塊。她是買票啊!不過買票妳抓不到她啊,沒抓到那有證據?」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一頁),顯示「曾袁久妹」之訊息似係來自傳聞,且自承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殊無相當理由足以確信為真正。原審因而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按諸經驗法則,亦無悖離。㈡證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本件證人周碧蝦於偵查及第一審分別具結為證,揆其證詞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對上開競選期間,曾目睹上訴人散發包括切結書在內之文宣予市場民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原審以其證詞與證人羅湘羚、李鴻恩、簡銘信等人證言,互核相合,而認其證詞可採,即非證據法則所不許。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林朱燕玉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理由雖載有「足以生損害於林朱燕玉之名譽」等詞。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基於使林朱燕玉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傳播詆毀林朱燕玉品格、操守等不實事項,自足生損害於林朱燕玉之名譽兼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從而原判決事實、理由之記載,用字遣詞固未臻一致,或係行文簡略,惟文意可兼相容,尚難謂為矛盾。至原判決理由乙、實體部分壹之一(即第三頁第一行、第十行)及理由二(即第四頁第一行),係載述上訴人坦承印製內含原判決事實欄⑴⑵⑶所示文字、圖畫之海報、切結書及質詢資料乙節,並未認定質詢資料內容為上訴人所加註。上訴意旨未就全段整體文義綜合通盤予以解讀,逕行擷取片段文字,依憑己意另作偏離原意之曲解,遽予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理由記載,與事實認定不符,洵屬誤解。㈣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諭知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於據上論結欄雖疏未援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而有微疵,但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且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仍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單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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