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2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685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7629號、第9069號),提起上訴,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累犯,且施用期間約4月,每日施用1至2次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