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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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49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債權人業已起訴,則債務人之聲請即無所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6年裁全字第1491號裁定准許後,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20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假扣押其財產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91號准予假扣押,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920號扣押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查核無訛,固堪信屬實。然相對人已於96年2月12日,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5387號支付命令事件核准在案,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再由本院以96年度雄補字第316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補繳裁判費等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已於96年4月10日繳納裁判費,現正等待分案中乙節,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所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