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辛○○
壬○○己○○庚○○戊○○丁0000000丙○○○
共同送達相對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遷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34,78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催告函於96年3月1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當庭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拆遷地上物等民事案卷、提存卷等審核結果屬實,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