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 邱昇鴻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法院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5%,附此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清償借款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
三、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2,056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