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MDMA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MDMA之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