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度存字第一七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貳紙及壹拾萬元參紙、編號各為KI1849號、KI1850號及KJ1726號至KJ178號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二期債票共伍紙,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第4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全字第3177號民事裁定,及92年度聲字第359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而以92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擔保實施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茲以前開提存物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2年度第4期債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3177號民事裁定、9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