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部、帳冊壹本,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邦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1年4月1日起,在其雲林縣○○鎮○○里○○路○號
之10住處,擺放電腦1臺,經營供網路簽賭之「OO管理網
站(http://ag.ts0000.net)」,其賭博方式為提供賭客
該網站之簽賭網址、帳號、密碼,即可上網連線挑選美國職
棒、職籃運動等欲簽賭之項目,在簽賭信用額度及單注賭金
上、下限額度內下注,最低簽賭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1單位。劉邦通可由賭客押注之賭資中抽取百分之5手
續費,並以賭博網站所定雙方球隊之差分為準,決定雙方輸
贏,賭客如簽中可獲得扣除下注金額百分之5後其餘部分之
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部歸劉邦通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
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嗣於101年12月4日
上午10時49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劉
邦通所有供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之電腦主機1部、帳冊1本等
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01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蒐證電腦畫面6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
㈣扣案電腦主機1部、帳冊1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
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
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可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自101年4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網路帳號
、密碼予不特賭客下注簽賭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即與
賭客對賭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
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經營網路簽賭站,供公眾參與
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
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其經營賭博網站時間長達9個月
,每日簽賭金額8千元到4萬元不等,規模不小,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警詢時稱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為被告所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
供其經營運動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警卷
第1頁背面),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3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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