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余珍鈴
被 告 古四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1地
號土地)係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在其上耕作農作
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土地等語。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都沒有在家裡,也沒有在耕作71地號土
地,民國57年土石流以後,原告之父親沒有在耕作了,所以
我就整理該地後,自行耕作一直到現在,當初我有跟原告之
父親講好把土地交給我耕作,原告的姐姐也知道,我於60年
間用推土機整地後開始耕作,於70年間又再度整地,於90年
間又再度整地並接水接電,等到我整地好後,原告才說土地
是他的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71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堪
認7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雖被告抗辯原告之父曾同意被告
耕作71地號土地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對此並未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徒空言抗辯,尚難採信,應認其占有71地號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