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98號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周雲翔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分84期攤還,依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若逾期未繳款,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累計尚積欠本金117,031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1.6,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幾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皆未果,另經聲請人調閱聯徵紀錄,相對人在其他銀行亦有信用卡逾期未繳款之情形,相對人另有坐落新竹市北區延平路址之不動產,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保全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9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電話催理紀錄、聯徵紀錄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尚積欠借款未清償,且於其他銀行尚有積欠信用卡帳款,恐有將名下不動產脫產致日後無法執行之虞等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就其信用卡帳款繳款狀況仍為無遲延全額繳清或繳足最低金額,最新一期無擔保授信資訊所載之逾期金額亦為「0」,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且聲請人僅空口泛稱相對人將名下不動產脫產云云,卻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憑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