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5號
原   告  杜惠珠
被   告 SUMRATI( 拉蒂
       許瓊瑤
       許雪玲
       許璧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字審交附民字第466號),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許雪玲、許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SUMRATI(拉蒂,下稱拉蒂)係被告許瓊瑤所
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照護被告許瓊瑤之父 許登財 。被告拉
蒂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門診旁走
廊之轉彎處,以輪椅推送許登財前往門診就醫時,因疏未注
意減速,致輪椅由後撞擊伊,造成伊左腳踝挫傷,併左足韌
帶一條撕裂及肌腱一條發炎之傷害。而當時陪同許登財就醫
者,尚有被告許雪玲、許璧玲(按為許登財之女),均為雇
主許瓊瑤之代理人,未囑咐被告拉蒂應小心慢行,亦同有過
失。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工作損失20
萬元、球鞋損壞1萬元、營養品1萬元、看診交通費2,500元
、精神慰撫金7,500元之損害,合計共25萬元。爰本於共同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許瓊瑤為被告拉蒂之雇主,被告拉蒂推送輪
椅不慎撞擊原告受傷固有過失,惟原告當時所受傷害僅為左
腳踝挫傷,其原本即有腰脊椎關節黏連之腰背部疾病,伊僅
願就原告102年10月15日急診醫療費用為賠償,其他醫療費
用係原告本來腰背部疾病就診費用,並無關連。另被告許雪
玲、許璧玲並非被告拉蒂之雇主,亦非被告許瓊瑤之代理人
,當日係陪同父親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從未指示被告拉蒂如
何推送輪椅,自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拉蒂係被告許瓊瑤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照護被告
許瓊瑤之父許登財。被告拉蒂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
在臺大醫院骨科門診旁走廊之轉彎處,以輪椅推送許登財前
往門診就醫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致輪椅由後撞擊原告,造
成原告左腳踝挫傷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為
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拉蒂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
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審簡上
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拉蒂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真實。又
被告許雪玲、許璧玲並非被告拉蒂之雇主,當日係陪同父親
前往臺大醫院就診,而被告拉蒂係外籍看護工,於來臺灣看
護前即受有相當照護之訓練,推送照護須賴輪椅代步之許登
財為被告拉蒂日常應執行之業務,如何推送輪椅行止,本即
由被告拉蒂獨力自行注意控制,無須他人指導執行,原告謂
被告許雪玲、許璧玲為雇主許瓊瑤之代理人,未囑咐被告拉
蒂應小心慢行,亦同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腳踝挫傷外,並有左足韌帶一
條撕裂及肌腱一條發炎之傷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原本即有腰脊椎關節黏連之腰背部疾病等情。經查原告已
自承「我因為之前有跌倒,造成我脊椎酸痛,我的膝蓋醫生
叫我要做抬腿,我那天是要去台大醫院做復健。診斷證明書
所載腰脊椎關黏連是我之前舊有病症。我因為左足韌帶發炎
到現在都還沒有好,醫生建議我要開刀。我原來是做國際貿
易的,在本件受傷之前,就因為之前腰椎受傷,雇主要我離
職,我就去治療,現在腰椎已經好了。……被告SUMRATI(拉
蒂)撞到我的時候,我並沒有跌倒,只是感到很痛。」(見
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因本件事故
所致之傷害僅有左腳踝挫傷,於當日下午4時58分至臺大醫
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當日下午6時02分離
院,有臺大醫院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原
告既自承當時並未跌倒,經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僅係左腳
踝挫傷,急診處理觀察僅1小時即行離院,可見其傷勢非重
。惟原告嗣於103年8月6日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1.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民國102年10
月15日至今)2.腰脊椎關節黏連(民國102年4月23日至今)
」,又於104年1月14日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1.左足踝韌帶一條撕裂及肌腱一條發炎(民國102年10月15
日至今)」(見本院卷第30-31頁),已與前開臺大醫院102
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經本院函請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一、函詢杜女士(即原告)左足踝前脛腓韌
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之症狀成因,可由任何外力或意外所造
成,其細因難以鑑別。二、該症狀確會影響行走,而是否導
致無法從事特定工作,需視其工作性質與內容而定。三、杜
女士其腰部疾患多與退化性病變有關,係無痊癒之可能。四
、杜女士於102年10月至104年1月14日止,多次門診治療。
102年11月5日至103年2月25日期間,7次門診未提及足踝病
症;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12次門診多與函詢
傷害有關。」,有臺大醫院104年5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原告前既有因摔
倒導致腰脊椎關節黏連,尚未痊癒,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
,早自102年4月23日起102年9月17日計13次至臺大醫院密集
門診治療,嗣於102年10月15日因本件事故傷害至臺大醫院
急診就醫後,遲至102年11月5日起始再密集至臺大醫院門診
治療(見本院卷第30頁),苟102年10月15日因本件傷害確
有導致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之症狀,何以原
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4日間,近20日期間均未
再至臺大醫院治療?再依臺大醫院上開函覆鑑定意見,原告
自102年11月5日至103年2月25日期間,7次門診均未提及足
踝病症,直至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之12次門診
始多與函詢傷害有關等情,則原告自102年11月5日至103年2
月25日間之7次門診全未提及該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
骨肌腱炎之症狀,可見原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2月
25日止之4個月期間並未因該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
肌腱炎病症至臺大醫院求診,原告主訴求診該左足踝前脛腓
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病症既係始自103年4月15日起之門診
,已與本件102年10月15日左腳踝挫傷相隔達6個月之久,能
否謂係因本件事故傷害所造成,已非無疑。再參酌原告左足
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之症狀成因,可由任何外力
或意外所造成,其細因難以鑑別,已如前述,而原告經本院
詢以「(問:既然六個月之內腳還會痛,為何在六個月內門
診時都沒有請台大醫生診治?)我等了四個多月,我想既然
骨頭沒有裂,應該會好,沒想到後來沒有好,才提告。」顯
與一般人傷痛難忍應即刻治療之常情有違,原告自102年11
月5日起之門診治療顯係就腰脊椎關節黏連舊疾之診治,則
原告腰脊椎關節黏連既尚未病癒,上開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
裂及腓骨肌腱炎之症狀,自有可能係因嗣後其他外力或意外
所造成,原告尚不能證明係與本件102年10月15日左腳踝挫
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就此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
骨肌腱炎之傷害向被告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尚不能證明其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
肌腱炎之症狀係與本件102年10月15日左腳踝挫傷有相當因
果關係,就此因左足踝前脛腓韌帶撕裂及腓骨肌腱炎之症狀
及腰脊椎關節黏舊疾之所主張受有醫療費用2萬元及所造成
之工作損失20萬元、看診交通費用2,500元、營養品費用1萬
元等損害賠償,自不得向被告求償。而原告因本件102年10
月15日左腳踝挫傷至臺大醫院急診治療之醫療費僅為800元
,惟被告許瓊瑤已先行給付原告5萬元作為賠償,為兩造所
不爭,縱再加以原告主張請求7,5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未
逾被告許瓊瑤已賠付之5萬元,原告因本件左腳踝挫傷所受
傷害之損害賠償既經被告足額賠償且有餘,自不得再向被告
求償。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拉蒂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犯罪事實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自
以因此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損害賠償為限,始得對被告及其
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過失毀損
物品行為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項規定於該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過失毀損其所有球鞋1萬元部
分,自非法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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