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
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
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告陳永財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晚上某時,在新竹
縣竹北市東海二街某工寮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104年10月16日下
午3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北104591號、報告編號:4A220222號)等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