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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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雄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雄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140條」。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雄立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稱因酒醉,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穢語,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ㄘ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4號被告許雄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雄立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 翁嘉良 在場執行查報殯儀館交通勤務,許雄立見狀突招手喊著「阿SIR!」,並將員警攔下,因酒後情緒不穩定,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翁嘉良出言辱罵:「看三小、幹你娘」、「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翁嘉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雄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翁嘉良之職務報告、現場蒐錄影片譯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