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智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及附掛藍芽耳機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15時28分許」應更正為「15時25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信智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信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及附掛藍芽耳機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邱畇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被告曾信智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邱畇馨互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板橋店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邱畇馨所有置於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個(附掛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畇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畇馨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