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華指定辯護人陳君維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個月。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亦有明文。
二、被告曾文華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該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經衡酌被告之身體自由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以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諭知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於112年3月30日、同年5月3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因本案另有審酌被告應否暫行安置之必要,經本院於同年7月25日依法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持木刀攻擊2位被害人之客觀犯行,否認
有殺人犯意,惟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對被告實施鑑定後,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存在,又本案被告持木刀隨機砍人,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若不暫行安置,可能產生對公眾危害之風險,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就診精神科紀錄,並無病識感,本案涉嫌殺人未遂罪為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表示「被告迄今未曾接受過正式精神醫學治療,症狀相當活化,且缺乏現實感及判斷力,又因其獨居,並無家人的力量可協助督促其就醫,病識感不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常見的情形,可預期若無其他強制力或約束力,被告不會主動服藥治療,妄想和幻覺等症狀必然持續,其情狀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角度觀之,建議應以治療優先於懲罰,始能得到矯正的效果,因被告未正式接受過精神治療,病情極不穩定,初期應在相對隔離的環境下進行較為適當」等語(精神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應認為被告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之緊急及必要性。
㈢綜上,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
,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7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