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廖美仁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更正為「廖美仁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藍色安全帽」補充為「裝有行車紀錄器
(內含記憶卡1張)之藍色安全帽1頂(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廖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周昇柏 素不相識,基於私慾將告訴人所有之裝有行車紀錄器(內含記憶卡1張)之藍色安全帽1頂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於民國110年間,亦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裝有行車紀錄器(內含記憶卡1張)之藍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裝有行車紀錄器(內含記憶卡1張)之藍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95號被告廖美仁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仁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時,見周昇柏所有藍色安全帽掉落在人行道旁,明知上揭安全帽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在上處前將周昇柏所有安全帽拾取攜離之方式,侵占脫離周昇柏所持有之物。嗣經周昇柏發現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昇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