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旭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被告陳彥旭與告訴人 林郁瑜 前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僅因店面經營及子女照顧問題有所爭執,自稱因情緒失控,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時分,以腳踹踢大門進入後,以揮舞菜刀等手段恫嚇告訴人,手段兇殘,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菜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80號被告陳彥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與林郁瑜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彥旭因經營店面與子女照顧等問題與林郁瑜起爭執,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時許,欲進入林郁瑜所居住、2人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漁阿嬤生鮮水產行,遭林郁瑜拒絕,陳彥旭竟直接以腳踢踹大門,致門鎖損壞後進入上址(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址廚房內之菜刀在林郁瑜面前揮舞、對林郁瑜咆哮、以菜刀指向林郁瑜、拉扯林郁瑜,並以菜刀揮砍店內之木桌,使林郁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郁瑜之安全。
二、案經林郁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彥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8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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