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明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涂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嗣並具狀坦承主觀犯意不諱」、第5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擅自將拾得告訴人 許坤民 遺失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侵占之三星牌手機1支、鑰匙1串,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87號被告涂明隆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明隆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之黃昏市場水果攤內,拾獲許坤民所遺失在該處之三星牌手機1支、鑰匙1串(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涂明隆一時心生貪念,為藉此向失主求取報酬,未將上開手機、鑰匙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手機、鑰匙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許坤民發覺上開手機、鑰匙遺失後,主動撥打電話與涂明隆聯繫,相約以1,000元之報酬換取上開手機、鑰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陪同許坤民到場並扣得上開手機、鑰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坤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坤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上開手機內通訊紀錄截圖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又根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所拾得之上開手機、鑰匙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應可以認知到自己就上開手機、鑰匙,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占有、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仍未思將上開手機、鑰匙交與攤位老闆或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係逕自將上開手機、鑰匙攜帶回家,具有「不法意圖」;且被告之所為,實欲排斥原權利人對於上開手機、鑰匙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任意決定上開手機、鑰匙是否要歸還、要收取多少報酬始歸還,已使自已對於上開手機、鑰匙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具有「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鑰匙,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上開手機、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坦承犯行,並承諾未來不會再犯,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告訴人事後已取回遭侵占之物品,損失輕微,被告所為惡性尚非過重,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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