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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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冠穎
李學承男民國00年(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00年
,應予更正)0月00日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蕭棋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號、第274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各罪,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0字、第5行倒數第2字後各應補充「其內搭載配偶 郭亞宓 、兒童舒○恩、舒○樂,」、「基於強制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基於強制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應更正「接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
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尚無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業已知悉或預見彼此車內乘客屬兒童或少年,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丙○○在國道高速公路駕車先後阻擋、快速變換車道、突然煞車、刻意不加速等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對告訴人甲○○、乙○○、李○瑄、李○宇、李○妍實行強制罪,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斷。被告甲○○亦以在國道高速公路駕車從路肩突入車道並刻意緊急煞車之包括之一行為對告訴人丙○○、被害人郭亞宓、舒○恩、舒○樂實行強制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不快,竟在國道高速公路
駕車妨害彼此及車內乘客用路之權利,被告丙○○同時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從事妨害公眾往來之駕駛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實為不該,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另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係「餐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係「汽車修理」,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3名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82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丙○○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訴 字第 157 號(112.05.2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580 號判決(112.07.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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