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害人李○侑為民國100年2月生,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於本案案發之112年3月11日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於被害人不在場看管腳踏車時,趁機為本案犯行,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34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重慶國中」旁,徒手竊取少年李○侑所有之灰色腳踏車1台,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12年3月18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灰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少年李○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少年李○侑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6張、扣押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