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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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裕洋與 蘇俞屏 為情侶關係」,補充為「林裕洋與蘇俞屏前為牽手情侶關係(2人在111年11月底某天已分手)」;倒數第3行「並於爭執時摔毀蘇俞屏之Apple手機」,補充為「並於爭執時持美工刀戳蘇俞屏之Apple手機,爾後將其摔毀,致上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一時衝動,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並以本院如上所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致上開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54號被告林裕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洋與蘇俞屏為情侶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4樓因故發生口角,林裕洋即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美工刀(未扣案)對蘇俞屏恫稱:「要死一起死」、「讓你在台北待不下去」,並於爭執時摔毀蘇俞屏之Apple手機(價值新臺幣35,000元),令蘇俞屏心生畏懼。
二、案經蘇俞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俞屏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遭毀損之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報告意旨移送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並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甚易取得,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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