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毅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毅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貳玖柒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伍捌肆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第42頁毒品純度鑑定書),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1號被告賴毅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毅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2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
8.3256公克、驗餘淨重28.2978公克,純質淨重21.584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毅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1.5841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