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原告 陳克寧
朱樂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 許長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一)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原告朱樂恩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或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起訴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二) 朱炤亷朱樂群 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朱炤亷、朱樂群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事庭會議(一)、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於111年4月20日收受蓋有訴訟代理人印文之起訴狀,及蓋有委任人陳克寧、朱樂恩印文,記載日期為111年4月19日,委任謝天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查原告朱樂恩於110年至111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均在境外並未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朱樂恩委任狀之真正有所爭執,原告雖主張委任狀上朱樂恩印文與先前調解案件印文相同,然無從僅以此認定本案委任狀之作成情形、是否為原告朱樂恩所出具,為釐清訴訟代理人確有受原告朱樂恩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原告朱樂恩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或「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原告朱樂恩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起訴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許長郎為被繼承人 陳偉奮 之遺囑執行人,未依民法第1211條與繼承人協議報酬數額,即按遺產總值3.2%計收新臺幣(下同)598,300元之遺囑執行報酬,並逕自被繼承人遺產扣取,原告認酬金20萬元已足,被告溢收398,3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原告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係行使債權而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即陳偉奮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復未見有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陳稱其他繼承人不欲主張、放棄向被告請求等節,無法作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證明,又各該繼承人於該部分遺產取得後打算如何分割,亦不影響本件為返還遺產訴訟、原告係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給付之事實。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朱炤亷、朱樂群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朱炤亷、朱樂群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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