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彬瑜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彬瑜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出示摺疊刀」應補充更正為「以手持摺疊刀追逐或攔停」。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坦承客觀事實」。
(三)證據應補充「扣案之折疊刀照片1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行「出示摺疊刀」應補充更正為「以手持摺疊刀追逐或攔停」。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彬瑜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以手持摺疊刀追逐或攔停路過民眾而恐嚇公眾及他人,破壞公共秩序、並對公共安全及他人之安全產生危害,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98號被告吳彬瑜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彬瑜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對路過上址之 許順昌 及另一名騎乘機車路過之民眾出示摺疊刀之方式,使上開二人及使在場見聞上情之不特定人恐慌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彬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順昌在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均係被告在公眾場所隨機對路過民眾出示摺疊刀而加以恫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論處。被告為上開恐嚇公眾犯行時所持用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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