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一五八號
債 權 人 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金蘭
送達代收人 林清漢
債 務 人 宇○○
午○○
卯○○
玄○○
辛○○
黃○○
申○○
甲○○
天○○
乙○○
戌○○
子○○
亥○○
壬○○
辰○○
戊○○
丑○○
寅○○
己○○
宙○○
癸○○
地○
巳○○
庚○○
未○○
酉○○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或他情形終結前債
務人不得以丁○○○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名義召開會議,或對外行使職權之一切行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之事實,雖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三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三份、公告文宣影本
二件、住戶規約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二五七號裁
定影本一件為證,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禁止相對人即債務
人以丁○○○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名義召開會議,或對外行使職權之一切行為,
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