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二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被告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第二一二一號第一審訊問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暨移: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空地前,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置於車號不詳自小貨車後車斗上紙箱內之統一發票四張得手(統一發票之編號為UG00000000號、U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及WG00000000號)。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空地前,徒手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三支,開啟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該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然尚未得手之際,即遭途經該址之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之統一發票四張,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三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二、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前揭開啟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該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然尚未得手之際,即遭途經該址之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欲盤查之際,乙○○竟拒絕盤查而逃逸,經警喝令「不要跑、趴下,再逃跑便開槍」,惟乙○○仍不聽制止而逃逸,經警對空鳴槍並沿路追捕。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乙○○逃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址路旁之兒童腳踏車一輛欲騎乘逃走,旋經隨後追趕至之警員逮獲,並當場扣得其竊取之兒童腳踏車一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上訴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起訴及上訴人上訴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 董致宏 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逃逸路線圖各一紙,及查獲時之照片二幀,與扣案統一發票四張(以上均詳警卷內第七頁至第十七頁),與被害人丁○○所出具領回兒童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五號偵查卷內第四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上開竊取統一發票四張、兒童腳踏車一輛既遂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上揭侵入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然尚未得手之際,即遭途經該址之巡邏員警發覺,被告旋即逃逸致竊盜未遂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上開竊取兒童腳踏車一輛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起訴事實即被告竊取統一發票及侵入被害人丙○○自小客車內竊盜未遂等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起訴效力所及,且經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依法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就上開既、未遂之多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因,應依法遞加之。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努力進取,竟心存貪念,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造成社會之不安寧,然念及竊得之物僅為四張統一發票,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高,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就扣案鑰匙三支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審理,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現年四十一歲,曾犯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營生而竊取他人財物,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兒童腳踏車一輛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統一發票四張,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本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予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