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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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零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7、426、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97年8月8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7年4月24日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0月1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訛;且被告所犯前後二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罪名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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