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代表人 李雙慧 代理人 賴村松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八二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六九號提存事件),且已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0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之聲請狀、存證信函、公示送達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