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勝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告 潘穎賢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 嚴長洲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高崇勝、潘穎賢、嚴長洲均自民國玖拾貳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崇勝、潘穎賢、嚴長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被告三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參照),並有串供之虞,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對被告三人執行羈押,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各延長羈押一次,且被告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無期徒刑(被告高崇勝、嚴長洲部分)或有期徒刑十年(被告潘穎賢部分)在案。茲本院經訊問被告三人後,認被告三人所涉前揭案件,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上訴審判或執行,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分別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翠芬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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