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四號
原告紀威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林清源 律師被告 康佳鈴 原名乙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香港賢輝發展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壹仟柒佰伍拾伍萬陸仟股股份移轉過戶予原告,並交付該股票予 陳棠 。
被告應在如附件二所示股份轉讓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付予陳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香港賢輝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賢輝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六千股股份移轉予原告,並交付該股票予訴外人陳棠。
(二)被告應在如附件二所示股份轉讓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付予陳棠。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因賢輝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而依其所持有之該公司普通股股票(即A股,每股面額港幣(下同)一元,共計三百九十九萬股)之股份比例(即百分之三點五),得就賢輝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票以每股面額零點一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認購之股份(即B股)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六千股部分,以每股零點一三元、總價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應於簽約後五日內,將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匯入賢輝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香港集友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集友銀行)之增資繳款帳戶,以代交付,餘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則於被告交付前開B股股票予系爭契約見證人陳棠時,由原告以票據交付陳棠,由陳棠轉付被告,待原告票據兌現時,再由陳棠交付股票予原告。被告並應於原告匯款同時,交付已依香港法律規定簽署之B股股份轉讓書予陳棠,待票據兌現後再由陳棠併同股票交付予原告。詎被告竟於如數受領前開買賣價款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向原告表示撤銷出售前開股票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賢輝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六千股B股股份移轉予原告,並交付該股票予陳棠,暨於附件二所示股份轉讓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付予陳棠。
(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僅係就兩造同意結合其他賢輝公司之臺灣股東,於BVI設立新公司即福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輝公司),將賢輝公司臺灣股東所持有之A、B股比例合計約百分之五十一點八三之股份集中,統一行使股東權益。新公司股份轉換比率,以原股東持有之A、B股股數每股持有新公司零點二六六股為原則所為之約定。蓋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福輝公司尚未成立,為使兩造於該公司設立後不致發生換股不一致情形,故兩造同意於該公司成立後,就各自所持有之賢輝公司股份,向新公司請求以每股轉換新公司股份零點二六六股為原則,並非約定原告負有將被告所持有之A股股份轉換為福輝公司股份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將A股股份以零點二六六之比例轉換為福輝公司股份為由,拒絕移轉B股股份予原告,實屬無據。又原告未曾向被告承諾待新公司成立後,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所持有之A股股份,以零點二六六之比例轉換為新公司股份,且轉換A股及出賣B股,係屬二事,並非如被告所云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所為原告負有換股義務之抗辯,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賢輝公司股票、股份轉讓書及其譯文、股份買賣契約書、律師函、支票、陳棠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明智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年間以每股壹元之價格,買受而持有前開賢輝公司A股股票(持股比率百分之三點五),成為該公司之臺灣股東之一,因該公司之香港股東持股比率僅占百分之四十八點一七,並未過半,被告因而成為該公司具有關鍵決定性之重要股東。嗣原告與訴外人鄭明智等賢輝公司之臺灣股東,於九十年九月間,欲藉賢輝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陳涵茜 及其餘賢輝公司之臺灣股東召開會議,表示有意結合該公司之臺灣股東,在BVI設立新公司,統一行使股東權益,惟斯時就新公司之名稱、資本額及換股比率等具體事項,均未達成共識,僅初步簽訂協議書。迨同年十月五日原告即依前開協議,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B股,惟扣除B股應繳納之增資認購股款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後,被告出售B股之實際利得僅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至A股部分,原告則承諾俟新公司成立後,由其負責將被告所持有之股份,以零點二六六之換股比率,轉換為新公司股票計一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股,以每股美金一元計算,共計換得美金一百零六萬餘元,故A股部分方為被告獲取利益之關鍵。被告因原告所提出A股換股比率之條件優渥,乃同意將B股部分以低價出售予原告。詎原告竟將轉換A股與出售B股強行割裂,並否認有為被告轉換A股之換股義務,原告所為,顯有失誠信。
(二)被告單獨處分B股,無利可圖,且將喪失關鍵性少數股東之地位,致被告所持有之A股股票日後脫手困難,故被告實無可能僅出售B股而置A股於不顧。且B股增資認購之價格優惠,倘非原告於簽約當時允諾日後負責轉換A股,彌補被告因出售B股所受之損失,並使被告獲利,被告絕無同意以低價出售B股予原告之可能。又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關於換股之約定,並非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衡情原告理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參與福輝公司第一次預備會議,獲悉每一百股賢輝公司股票僅得轉換三股福輝公司股票之訊息後,立即通知被告。惟原告竟故意隱瞞換股比率短少近十倍之事實,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初經由陳棠將B股價款支票交付予被告,復一再要求陳棠催促被告儘速兌現,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在知悉換股比率更動後,將不願受領該買賣價金,乃故意隱瞞,由此益證兩造於訂約時,確已言明原告負有轉換A股之義務。是A股轉換與B股出售,二者互為條件,應同時履行。原告既未履行轉換A股之義務,已屬違約,被告執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三)縱認系爭契約僅約定出售B股部分,惟由原告前開故意隱瞞換股比率短少及催促被告儘速將價款支票兌現等行為,亦足見原告於訂約伊始,即故意提供A股換股之優惠條件,欺騙被告簽約,廉價出售B股,原告自始即無依前開換股約定轉換A股之誠意,且原告、鄭明智及陳棠就被告同意以每股零點一三元之價格出售B股,係將A股轉換價值併入計算乙節,均知之甚詳,是原告所為,顯屬詐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受原告詐欺所為出賣B股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B股股份,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函、TA秘書服務有限公司函、律師函、福輝公司函、賢輝公司股東認股明細表、協議書、福輝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預備會議會議記錄、賢輝公司臺灣股東持股明細表、福輝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表、理財結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明智、陳涵茜,及向福輝公司函查其歷任股東之持股明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因賢輝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而依其所持有之該公司A股股份比例,得就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票以每股面額零點一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認購之B股股份,以總價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出售予伊,伊並應於簽約後五日內,將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匯入賢輝公司所指定之香港集友銀行之增資繳款帳戶,以代交付,餘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則於被告交付前開B股股票予訴外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陳棠時,由伊以票據交付陳棠,由陳棠轉付被告,待伊票據兌現時,再由陳棠交付股票予伊。被告並應於伊匯款同時,交付已依香港法律規定簽署之B股股份轉讓書予陳棠,待票據兌現後再由陳棠併同股票交付予伊。詎被告竟於如數受領前開買賣價款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伊違約為由,向伊表示撤銷出售前開股票及解約之意思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將賢輝公司如附件一所示B股股份移轉予原告,並交付該股票予陳棠,暨於附件二所示股份轉讓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付予陳棠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負有將伊所持有之A股股份,以零點二六六之比例轉換為福輝公司股份之義務,此等換股義務,與伊出售B股間,二者互為條件,應同時履行,原告既未履行換股義務,即屬違約,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僅約定出售B股部分,惟伊係受原告詐欺而為單純出賣B股之意思表示,伊亦得撤銷之,故伊已無履行移轉B股股份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因賢輝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而依其所持有之該公司A股股票(每股面額一元,共計三百九十九萬股)之股份比例(即百分之三點五),得就賢輝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票以每股面額零點一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認購之B股股份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六千股部分,以每股零點一三元、總價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應於簽約後五日內,將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匯入賢輝公司所指定之香港集友銀行之增資繳款帳戶,以代交付,餘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則於被告交付前開B股股票予系爭契約見證人陳棠時,由原告以票據交付陳棠,由陳棠轉付被告,待原告票據兌現時,再由陳棠交付股票予原告。被告並應於原告匯款同時,交付已依香港法律規定簽署之B股股份轉讓書予陳棠,待票據兌現後再由陳棠併同股票交付予原告。又被告業已如數受領前開買賣價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賢輝公司股票、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五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兩造與訴外人即賢輝公司之其餘臺灣股東鄭明智等十人,為維護臺灣股東之主導權及保持股權之完整性,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協議將該公司之臺灣股東結合,於BVI設立新公司,將賢輝公司臺灣股東所持有之A、B股比例合計約百分之五十一點八三之股份集中,統一行使股東權益,新公司股份轉換比率,以原股東持有之A、B股股數權益換算之。 嗣其 等於同年十二月間在薩摩亞成立福輝公司,並以每一百股賢輝公司股票(A及B股)得轉換三股福輝公司股票(每股美金一元)之比例轉換持股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福輝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預備會議會議記錄、賢輝公司臺灣股東持股明細表、福輝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股份移轉過戶予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經查,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負有將伊所持有之A股股份,以零點二六六之比例,轉換為福輝公司股份之義務,此等換股義務,與伊出售B股予原告間,二者互為條件,應同時履行,原告既未履行換股義務,即屬違約,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一)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甲、乙雙方(即兩造)均同意結合其他臺灣之香港賢輝發展有限公司股東於BVI設立一新公司,將香港賢輝發展有限公司臺灣股東所持有之A、B股股份約百分之伍拾壹點捌叁(51.83%)集中,統一行使股東權益。新公司股份轉換比率以原股東持有之A、B股之股數,每壹股持有新公司零點貳陸陸股為原則」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充其量僅係兩造同意就其等各自持有之賢輝公司股份,於新公司成立後應轉換為新公司之股份,並以零點二六六之換股比例為原則,並未約定原告負有將被告所持有之A股股份以零點二六六之比例轉換為新公司股份之義務。且證人即賢輝公司總經理鄭明智復到場證稱:兩造均係賢輝公司之臺灣股東,臺灣股東股份共占百分之五十一點八三。因伊等決議將臺灣股東股份全部集中,成立福輝公司,故臺灣股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決議推舉伊為臺灣股份BVI公司全體股東召集人,當時曾提及就賢輝公司原股份(即A股)及增資股份(即B股),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認購。因A股及B股價值不同,故伊等當時曾換算A、B股轉換新公司股份之轉換比例為零點二六六六。惟因原公司與境外公司之資本額並不一定相同,故轉換比例雖為零點二六六六,然股東權益不受影響,因此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上並未載明轉換比例。賢輝公司全體股東所持有之B股股票均係伊所保管,於轉換為BVI公司股票後,依協議書約定,股票仍由伊保管,惟移轉股份權利之文件則係由陳棠保管。伊有參與被告將B股售予原告之過程,伊認為兩造間買賣股票即係依協議書約定,無論轉換比例多寡,原股東權利不變,故兩造間買賣股票之重點不在轉換比例,被告僅係將B股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未承諾換股比例為零點二六六六。至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僅係原則,並非原告必須負責,意即兩造均負有換股之義務,賣方不得在出賣B股後,卻不將A股轉換為BVI股票,而買方於購買B股後,亦負有將B股換為BVI股票之義務,換股比例並非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足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僅係為確保身為賢輝公司臺灣股東之兩造,於買賣B股股份後,負有將其等所持有之賢輝公司股份轉換為福輝公司股份之義務,以達成全體臺灣股東設立福輝公司,統一行使股東權益,取得賢輝公司經營主導權之目的,並非約定原告負有將被告所持有之A股股份以零點二六六之比例轉換為福輝公司股份之義務。是被告執前開約定,抗辯原告負有以該比例為被告換股之義務云云,並不足取。
(二)被告又辯稱:伊單獨處分B股,無利可圖,且將喪失關鍵性少數股東之地位,致A股股票日後脫手困難,故伊實無可能僅出售B股而置A股於不顧。且B股增資認購之價格優惠,倘非原告於簽約時允諾日後負責轉換A股,彌補伊因出售B股所受之損失,並使伊獲利,伊絕無同意以低價出售B股予原告之可能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涵茜到場證稱:協議書簽立前二日,賢輝公司人員致電邀請伊參加會議,會議目的係徵求股東同意將所有股份集合,成立新BVI公司,當時雖曾提及換股比例,然並未確定。原先係伊配偶在世時投資賢輝公司,其後伊覺得沒有精力再投資該公司,乃委託鄭明智處理股票,鄭明智建議先處理B股後再處理A股,之後即簽約出售與原告。伊在簽協議書時,曾以彼等提及之零點二六六六比例換算,認為出售股票後除可收回本金外,尚有利潤,當時伊認為A股即係伊原投資之本金,換股比例對伊之投資並無重大影響,因此伊才會將B股出售予原告,簽約當時並未提及換股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益證被告係自行以前開比例換算後認有利可圖,方決定出售B股予原告,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A股轉換為新公司股份之換股比例為零點二六六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時允諾日後負責轉換A股,彌補伊因出售B股所受之損失,並使伊獲利,伊方同意以低價出售B股予原告云云,並不足取。
(三)被告另云: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關於換股之約定,並非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衡情原告理應於參與福輝公司第一次預備會議,獲悉換股比率後,立即通知伊。惟原告竟故意隱瞞換股比率短少近十倍之事實,並一再要求陳棠催促伊儘速兌現價款支票,顯見原告明知伊在知悉換股比率更動後,將不願受領該買賣價金,乃故意隱瞞,由此益證兩造於訂約時,確已言明原告負有轉換A股之義務乙節。經查原告於參與福輝公司第一次預備會議後,縱未通知被告確實之換股比例,亦難據此而為原告係故意隱瞞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故意隱瞞換股比例,並一再要求陳棠催促被告儘速兌現價款支票乙節,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前開事由,抗辯兩造於訂約時,確已言明原告負有轉換A股之義務云云,亦不足取。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交付前開買賣價款予被告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執原告違約,未以前開換股比例為伊轉換A股為由,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抗辯,自不足取。
六、至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訂約伊始,即故意提供A股換股之優惠條件,欺騙伊簽約,廉價出售B股予原告,且原告、鄭明智及陳棠就伊同意以每股零點一三元之價格出售B股,係將A股轉換價值併入計算乙節,均知之甚詳云云,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以受原告詐欺而撤銷出賣B股之意思表示,抗辯其無依約履行移轉B股股份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賢輝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六千股B股股份移轉予原告,並交付該股票予陳棠,暨於附件二所示股份轉讓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付予陳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