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丑○○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辰○○、戊○○、丁○○、巳○○等四人供述代幣
每日可不限次數兌換獎品;被告丑○○及共同被告辛○○、卯○○、癸○○、己○○、寅○○、申○○、酉○○等八人供述代幣可以兌換等值獎品;共同被告甲○○、庚○○自白有賭博;共同被告辛○○於警訊稱伊在櫃檯後方玻璃廚內看過價值一千枚代幣之獎品,共同被告未○○稱代幣一枚價值二.五元,顯示該獎品價值已逾二千元,再綜合共同被告午○○、己○○、丁○○、子○○等人所言,可推知參與賭博之賭客主觀上確實知悉代幣可以經某特定人換得現金,且部分人更知悉可透過 陳子秋 向保齡球場經理換得現金,尚難遽認賭客不知代幣可換取現金及東明電子遊戲場員工毫不知情,原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元;獎品之價
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代幣之價值(每枚二.五元)及兌換獎品所需之代幣數量計算其獎品價值,認定東明電子遊藝場提供兌換獎品之價值超過二千元,已然有誤。且前揭規定僅限制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獎品之價值上限,並未限制兌換之次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東明電子遊藝場提供兌換獎品不限次數一節,即使屬實,亦難據此遽指東明電子遊藝場兌換獎品之作法於上揭規定有違。況違反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處負責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與負責人、員工及顧客是否成立賭博犯罪,係屬兩事(同條後段規定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未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何構成賭博犯罪予以敘明,即逕指被告應成立賭博罪,亦嫌無據。又共同被告甲○○雖於警訊中稱:伊聽說可以代幣兌換金云云,惟其陳述既係來自於聽聞,自無從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共同被告午○○、己○○、丁○○雖曾於警訊中一度供稱:伊等所獲取之代幣可以向店內某些客人換取現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等客人與東明電子遊藝場有關,原審就此已經詳為論述。另共同被告庚○○、子○○雖均於警訊中明確供稱:伊等在東明電子遊藝場獲取之代幣可以至店外檳榔攤或至二樓保齡球館兌換現金(見警訊卷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二五六至七頁、二六○頁),惟檢察官及承辦員警均未就渠等前揭關鍵性之自白進行查證等情,已經本院傳訊承辦員警乙○○、丙○○到庭證述屬實,共同被告庚○○及子○○嗣後又均已翻異前詞,改稱伊等不知是否可以兌換現金(見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本院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三頁),本院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庚○○、子○○警訊中所為前揭自白即遽入被告於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被告庚○○、壬○○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