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光復橋頭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內遭不詳之人竊取)置於該處無人看管,明知該車係不詳人占有監督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將該車牌卸下,而將車體交給乙○○。乙○○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欠缺車籍證明文件之贓車,竟於同日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予以收受,並將該機車欲推至廢鐵場販賣,適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質之被告乙○○則承認該機車係被告丙○○撿回來的,要伊牽去賣給收廢鐵之事實,顯見被告乙○○明知該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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