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殺人、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光復橋頭,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置於該處無人看管,明知該車係不詳人占有監督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將該車牌卸下,而將車體交給乙○○。乙○○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欠缺車籍證明文件之贓車,竟於同日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予以收受,並欲將該機車推至廢鐵場販賣,適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走,嗣將車牌取下,交予乙○○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為並非竊盜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乙○○亦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以:伊沒有收受贓物等語置辯。惟查:(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白,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憑(參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正反面、第九頁);(二)、上開財物雖經不詳姓名之人置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光復橋頭,仍屬該不詳姓名之人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丙○○竟擅自將之取走,並將車牌取下,交由其兄乙○○變賣,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三)、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兄,兩人平日住在一起,有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丙○○失業已久,缺錢花用,其竊得上開機車後,並將機車車牌取下,始交與被告乙○○變賣,為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白,被告乙○○既與被告丙○○同住,必然知悉其弟丙○○之經濟狀況,衡諸常情,其對於丙○○上開竊得機車之情形,應有所知悉,其竟予以收受,並欲拿去變賣,顯有贓物之認識。綜上三點,被告二人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丙○○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收受贓物罪部分拘役五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伊只有小學畢業,不懂法律,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否認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