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號、第一三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在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西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往東方向之忠孝西路繼續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四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方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先駛入其所行駛同向四車道之最內側左轉車道(即最靠近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汽西站之車道),而自其所行駛之第二車道(即在最內側左轉車道右側之車道)貿然左轉,適有 陳月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處之最內側車道直行,而遭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陳月美人車倒地後,使其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目前昏迷指數九分,而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對其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月美之配偶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對其配偶即被害人陳月美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參照),是告訴人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規定,以被害人陳月美配偶之身分獨立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配偶陳月美為過失傷害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乙○○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平日之工作即以駕駛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駛駕駛業務之人,並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汽車,在前述同向有四車道之重慶北路道路,未先行駛至最內側左轉車道,即自其所原本行駛之第二車道左轉忠孝西路,而與被害人陳月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肇事,而使陳月美受有傷害之等事實(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事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參照),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被害人本身無照駕駛,又騎在不該騎的車道,才會使這件事故發生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陳月美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已考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第三十頁參照),並經本院向台北市監理處查明屬實,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監二字第八八六四00三二0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而雖台北市監理處於上開函文中表示被害人未依規定按時換領駕照,惟行為人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乃僅屬行政管理問題,尚難認行為人逾期未換發新駕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危險性,故並非屬無照駕駛(本院卷附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所核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亦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忠孝西路以北之重慶北路北往南路段,其同向係設有四車道,此四線道均未有標明禁行機車之標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稽,而被害人陳月美所騎乘之最內側車道,雖有劃設可直行及左轉之箭頭指向線(本院卷內之現場相片參照),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指向線必須與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配合使用時始具有專用車道之性質,依前開本件事故現場之相片,本件忠孝西路以北之重慶北路四個同向車道間僅繪有車道線,並未繪製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故被害人陳月美在上開未禁止騎乘機車之車道行駛直行,尚難認係如被告所辯稱有走錯車道之過失。
(三)再查汽車行駛在同向四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方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在前述路口左轉忠孝西路,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先駛入其所行駛向四車道之最內側左轉車道,而自其所行駛之第二車道貿然左轉,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在最內側車道由被害人陳月美所騎乘直行之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亦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左側車道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
(四)被害人陳月美因本件事故而致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有 馬偕 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八六0四七七一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前揭偵查卷第三頁及本院卷第四四頁參照),而被害人陳月美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由馬偕紀念醫院轉至台北市仁人愛醫院繼續治療後,於同年五月四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並於六月二十二日行顱骨修補手術,目前昏迷指數九分,已呈植物人狀態,能夠恢復的機會極微,業據本院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查明屬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前開函文可稽,是被害人陳月美既已成為植物人,且能夠恢復之機會極微,其所受傷害自屬對其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構成要件(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判決參照),且被害人陳月美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月美重傷之犯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害人陳月美所受傷害,如前所述,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重傷害之構成要件,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其有上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