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搜索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核發搜索票(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五五○號)搜索票所為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仿冒製造告訴人臺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峻峰 所創作並擁有專利權之「造型CD」(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七五四八五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止)並予販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告訴代理人李峻峰提出告訴後,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具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臺北地方法院並據以核發搜索票,抗告人對該搜索票之核發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證,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官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二八條之一第一項、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涉有仿冒製造告訴人臺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峻峰所創作並擁有專利權之「造型CD」(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七五四八五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止)並予販售之嫌疑,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峻峰於臺北市刑警大隊重案組警訊中指證在卷,並有告訴人臺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購買發票及商店名片各三紙、存證信函及告訴人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所為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抗告人生產並予販售之CD光碟片涉有侵害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之犯罪嫌疑,並有對被告及犯罪處所實施搜索之必要。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告訴代理人李峻峰提出告訴後,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具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臺北地方法院並據以核發搜索票,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部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准駁之裁定:
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等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核發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五五○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對於扣押處分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提出「準抗告」狀,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原審誤為抗告未為准駁之裁定,轉送本院,經本院函退指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准駁之裁處後,聲請人雖陳報係對原審核發搜索票不服,提起抗告,並更正原聲明不服所引法條,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提起抗告,惟依其所提「準抗告」之內容,均係針對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立論,未見對原審核發搜索票不服之理由,核其性質,乃對執行搜索扣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檢察官對聲請人之扣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檢察官扣押處分之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係原檢察官之所屬法院,自應由其決定。此部份法院應不受抗告人所引法條之拘束,自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裁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