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ОО一七四五О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在台北縣三峽介壽路二段,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未懸掛車牌」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ОО一七四五О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則以其當日係於永和市清潔隊上班,而機車借用人即其女友 林霈葶 當天係於臺北市○○街補習,當天遭舉發之同一時間兩人皆未騎乘此車號輕型機車至三峽介壽路,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因而認為係舉發員警抄寫引擎號碼錯誤所致,爰依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吊銷其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明文規定。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舉發單位以駕駛人「 林廷祿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六分、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懸掛車牌違規及酒後騎車,經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三毫克,當場掣單處罰「汽車駕駛人」林廷祿,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在卷及其上勾選被通知人「汽車駕駛人」可稽。而經「林廷祿」提出申訴,稱上開違規時間,其在監執行中,不可能駕駛上開車輛違規等語,經查屬實,而由原舉發單位發函撤銷上開「林廷祿」酒後駕車之違規通知單,並另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裁罰「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罰鍰六千元,並牌照吊銷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北警峽交裁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林霈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QPN-八三三號機車,在舉發違規那段時間,都是伊在騎乘,那段時間伊在補習從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報名開始上課到同年十二月,車子並沒有交還給異議人甲○○(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違規之車輛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QPN-八三三號機車,已堪存疑。況本件舉發通知單係處罰車輛駕駛人,已如前述,而本件亦確屬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既然車輛駕駛人「林廷祿」經查係他人冒名所簽,原處分機關自應再詳為查證,率爾就酒後駕車之違規通知單予以撤銷,而就未掛號牌部分改罰車輛所有人,實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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