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彰化縣員林鎮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九九六之十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之安全間隔以維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同向在前行走之 林于翔 ,因此使林于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案經林于翔之母乙○○提出告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