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朽一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八計算,寬限期(二年)內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後,則按月還本息。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契約書四份、繳款電腦查詢書一紙。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所提出書狀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僅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已,從不知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也無從干涉,詎公司老闆(即被告丙○○)跑路,將債務留給伊,伊為真正受害人。又伊家中尚有妻小,實無力代公司清償本件債務。
丙、被告朽一工業有限公司、乙○○、丙○○方面:被告朽一工業有限公司、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契約書四份、繳款電腦查詢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僅辯稱:伊僅為公司員工,為真正受害人,並無能力替公司償債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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