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正龍 複代理人 楊豐懋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連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九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與加碼標準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與加碼標準計算,按月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甲○○、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六百五十八萬零七百十一元。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小額貸款查詢表、利率變動明細表、碼數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連帶向原告借款八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九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與加碼標準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與加碼標準計算,按月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甲○○、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六百五十八萬零七百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小額貸款查詢表、利率變動明細表、碼數資料表為證,被告甲○○、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五十八萬零七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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