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開始同居,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持之向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惟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是兩造婚姻顯因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而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記載兩造為夫妻,故有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結婚證書係伊與原告二人所簽立,渠等二人原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公證結婚,惟事後因同行的同事表示太麻煩而作罷,伊於辦妥結婚登記後,曾預訂酒席及婚禮場地,然因原告反悔而取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辦理。
二、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記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結婚之事實,有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彌鄉戶字第0九二000一五三八號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堪信真實。而兩造結婚證書上雖記載由訴外人 何林明美 擔任主婚人,訴外人 王吳慧珍 擔任證婚人、 許永恒 擔任介紹人等情,然兩造均坦承並未舉行婚禮,結婚證書上王吳慧珍的簽名是原告所寫,王吳慧珍的印章是被告載原告去刻印,由被告蓋用,而何林明美、許永恒的名字則是被告所寫(見卷第二一頁、二二頁、三八頁),證人許永恒亦到庭證稱:「證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字,但印章是我的,我當時沒有在場,(印章)是我自願借給被告的,‧‧‧我知道是要在結婚證書上蓋印,‧‧‧但我並不知道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當天有無婚禮的舉行」等語(見卷第八頁),證人即原告胞妹 王亭尹 則證稱:「我不知道原告要結婚,是被告在九十二年八月時打電話到我家告訴我母親,說原告已與他結婚‧‧‧」等語(見卷第二九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等語,堪信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結婚之法定必備要件。本件兩造於戶籍上登載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結婚,惟當日並未有何公開儀式,已如前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結婚為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