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客時,即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3年9月16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市「口福」餐廳飲用酒類,並於當晚10時30分許,在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所涉酒後駕駛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根據現場道路交通標線,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停車再開讓幹線車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路口狀況並停車再開,即逕行進入路口,適有甲○○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仁愛路東向西進入同一路口,二車在路口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肱骨骨折脫臼之傷害,手術治療後,又發生血腫、表皮感染等傷害。而丙○○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請託路人報警處理,且等候警員到場後申報自己為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經警於當晚10時52分對丙○○酒測結果,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客。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前述時間及地點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偵查卷17頁、本院卷5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6頁)、診斷證明書三件(偵查卷7、8、25頁)附卷可稽。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事發當時,被告飲用酒類超出法定標準,且事發地點交岔路口之建國路為支線道,路面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所定之讓路線,仁愛路雖為幹線道,但亦設有同規則第30條所定應減速慢行注意來車之岔路標誌等事實,分別有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12、16、19頁、偵查卷6頁、附民卷53、54頁),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無誤(警卷1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均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自無不能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但被告與告訴人仍於路口發生事故,因此,本件肇事原因當中,被告有酒後駕車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過失,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即堪認定,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47頁)。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請託路人報警處理,且在現場等候到場警員而申報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證述在卷(警卷5頁、本院卷56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此次酒後駕車致人於傷,有重大交通違失,而告訴人受傷不輕,右手功能終生遭到影響,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病歷摘要可據(偵查卷第33頁),實屬不當,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與告訴人要求之200萬元賠償金額偏高,不無關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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