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字第15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8月7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
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1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一人犯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原僅就被告於97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提起公訴,嗣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於97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狀追加起訴(98年度蒞字第15593號),核屬一人犯數罪相牽連之案件情事,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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