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搶奪、恐嚇、傷害及殺人未遂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一年、五月、三年,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縮短刑期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搶奪、恐嚇、傷害及殺人未遂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縮短刑期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對交通往來之危險,事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