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已經聲請人撤回,且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廢棄,另假扣押執行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7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9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99年
7月1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書、97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98年8月26日雄院高98司執全地字第93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97年度訴字第28
3號撤回訴訟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