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寶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貳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手槍零件;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手槍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之1,明知名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先前持至其居所寄放之兩袋物品中,含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仍予以保管藏放於其上述居所房間內。嗣於97年12月31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己○○同意而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枝、土造金屬槍管2枝、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而滅失)。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在訴訟上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需有⑴「任意性」及⑵「與事實相符」之要件;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已明文規定,符合前開要件之被告自白,係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係指任何行為人均無義務以積極之作為協助對於自己為刑事追訴,而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任何行為人就自己之犯行做積極之證明,惟此並非排斥被告之供述得作為證據。是以,被告己○○之自白如符合前述要件,自屬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其辯護人以「不自證己罪原則」、「嗣後被告否認犯罪,而為不同之供述」為由,爭執被告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㈡按前述「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
之強暴等情形,至於此條項規定之「與事實相符」,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均有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項係針對自白「證據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
⒈又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係禁止「訊問者」實施「不正訊問
」,並排除因此得到證據之證據能力,藉以防止自白之任意性受到侵害。而被告以其「自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意識不清、受看守所內獄友告知不配合員警將遭致收押為由,主張其自白與真實不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該條之規定有間,所辯顯不可採。
⒉況被告警詢係於其為警逮捕後之同日進行,被告根本未曾先
遭移送至看守所羈押,並無受到所內獄友施以精神上壓迫之可能;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認:被告對於員警提出之問題均理解良好,回答亦明確、有條理,聲音清晰有力,聽來未顯絲毫疲態或有任何意識不清或意志受壓迫之情況;另警詢全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並連續錄音,兩問題之間,間隔相當之時間,期間有微弱鍵盤敲打聲,員警亦頻頻與被告確認被告回答之真意,並如實記錄被告所述對其有利之事項,又關於被告回答之記載彼此也有互相矛盾之處,顯然不可能係先製作內容相左之回答再令被告照唸;另外,全程均無中斷錄音即關閉錄音又重新開啟之情形,故警詢筆錄並非由員警製作完畢,再交由被告照唸作為回答而製成等情,有本院99年6月14日、99年7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7、119至127頁);雖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曾稱:我在打的你有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此應係請被告確認螢幕登打之筆錄是否正確所為,難僅憑此即遽認有要求被告按照繕打完成之筆錄照唸之情事;況被告有毒品等前科,並非第1次接受警詢完全無相關經驗之人,是無配合員警登打內容供述自己未犯之罪行之可能;且關於上情,亦經證人即警詢時在場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丙○○、參與查緝、詢問之員警丁○○均證稱:被告接受警詢時都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我們並採取同步錄音方式,並無先製作筆錄後,再讓被告照念,或錄音中斷、重錄之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93、95、96、97頁),可見被告辯稱警詢時意識不清、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云云,皆非屬實。
⒊從而,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自白,既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存在
,且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又表面上與事實相符,即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均有證據能力:㈠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目的及方法
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因係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152條定有明文。㈡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132、133頁),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之文書,依現制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亦稱係經其同意,員警始入內搜索,此有97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偵㈠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丙○○、丁○○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92、95頁);另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2枝、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並為員警偵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基於被告同意下搜索(見本院卷第1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發現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應扣押之物,依前開說明,併予扣押係屬合法;至於卷附現場蒐證照片6幀(見偵㈠卷第28至29頁反面),乃員警於案發後,就相關物件、場所拍攝而得,係警方為調查犯罪而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拍攝內容為忠實、正確之記錄,以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在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均得為證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如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鑑定人或機關、團體,並使之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前揭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又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㈡而本案鑑驗書,即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根據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方式,將獲案槍、彈逕送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此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所為之處理,現行法並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並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警於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之1居所房間內查獲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手槍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系爭槍彈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系爭槍彈是員警在綽號「阿仁」之 林韋 成跟我分租的房間中找到的,但在查獲之前,我從沒有看過系爭槍彈,也不知道有系爭槍彈存在云云。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即97年12月31日警詢時已供稱:系
爭槍彈零件是我朋友「阿仁」在1個月前,大約是97年11月間放在2個袋子裡拿來的,他說要去找朋友不方便帶,所以要寄放,後來又打電話說隔天再來拿,但卻一直沒來,約2、3週後我打開來看,並一樣一樣拿出來,才發現裡面是系爭槍彈零件,以及槍枝分解圖表、使用參考圖等物,看完後我就只將一部分物品放回袋子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125頁),核與其於同日偵查中所供:員警於我居所查獲之系爭槍彈零件是我朋友「阿仁」在97年11月間寄放的,原本是放在客廳,後來他打電話說隔天再來拿,我才將袋子拿到房間去放,大約在97年12月中旬我打開袋子看,才知道裡面是系爭槍彈零件等物等語(見偵㈠卷第32頁),嗣於98年3月17日偵查時所供:扣案槍枝上有我的指紋等語(見偵㈡卷第11頁),與證人即當日參與查緝之員警丁○○到庭證稱:查獲系爭槍彈零件的第一時間,我詢問被告該槍彈是如何取得,被告回答說是他朋友寄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證人丙○○於98年9月1日偵查時結證稱:查獲時被告說系爭槍彈零件是「阿仁」寄放的等語(見偵㈡卷第31頁)均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8、29頁);且系爭槍彈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送鑑改造零件1袋,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2枝……,土造金屬槍管,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9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04528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內政部99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1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上開扣案槍、彈、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分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從而,被告初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嗣後雖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而其父戊○○亦
證稱:被告居所有2間房,1間被告自住,另1間比較小、擺設單人床的分租給「 大胖 」,我為了要去上香祭拜,每天都過去,幾乎每天都有看到「大胖」云云(見偵㈡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4頁及反面);惟被告於98年3月17日偵查中自陳:跟我同住之妻子 高秀娟 從來都沒有見過分租房間的 林韋成 ,因為林韋成都只是去休息一下而已云云(見偵㈡卷第11頁)。則依被告所言,同住之高秀娟尚且未曾見過偶爾來休息一下之分租者,然戊○○卻稱幾乎每天都看到該分租者,顯然兩人所言相互矛盾,難信為真。況被告初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居所有分租他人、或查獲系爭槍彈零件之房間非其所使用等情,業經證人丁○○證稱:查獲當時被告說該屋是他租的,沒有提到有分租的情形,更沒有提到分租給「阿仁」;後來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問被告說「查獲系爭槍彈零件,是放置在『你房間』後面沙發旁的1個黑色盒子裡……改造工具等物品則分別置放在『你房間』桌子的抽屜……,可是東西都散置在『你房間』裡面……」,被告也都未曾反駁該房間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97頁),核與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97年12月31日警詢、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12至14、31、32頁),而與一般人遭誤解時,極力澄清以求還原真相之常情不符;且被告係直至97年3月17日偵訊時,即林韋成死亡後(林韋成於98年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才供稱該查獲系爭槍彈零件之房間係分租予林韋成使用云云,更顯其辯詞可疑;復無法提出分租契約以實其說,亦無法說明為何未於出受警詢、偵查時提及房間分租一事(見偵㈡卷第11頁),難信其嗣後改口所辯係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初於警詢、偵查時之所供,係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其嗣後更易前詞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乙○○、甲○○部分,其中乙○○部分業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甲○○部分,則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又辯護人請求調取林韋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宗,查證人丙○○已證稱本案查獲後未及偵辦林韋成是否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另依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3號林韋成持有改造手槍案之刑事判決(見偵㈢卷第26至31頁),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相關,堪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辯護人聲請調閱搜索被告居所時之錄影光碟,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回函謂當時並未錄影等語,有該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本院自無從調閱勘驗,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零件罪。其持有槍、彈、槍枝零件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子彈、槍枝零件,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寄藏子彈、槍枝零件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危害社會治安,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持有槍、彈、零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80,000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土造金屬槍管2枝、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認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擊發完畢而不存在,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則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堪認係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方鴻愷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