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8號K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73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審理(96年度彰簡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YGIRL我的女孩」盜版光碟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韓劇「MYGIRL我的女孩」係韓國SBSPRODUCTIONINC公司製作,且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在臺灣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前揭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復明知其上網向不明賣家以每套新臺幣(下同)399元所購得之韓劇「MYGIRL我的女孩」視聽著作光碟(DVD),係侵害采昌公司經專屬授予之著作財產權而擅自盜拷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25之17號住處上網,利用其申請之帳號maggie680719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韓劇「MYGIRL我的女孩」光碟1套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標購買,再以電子郵件信箱「maggie680719@yahoo.
com.tw」與購買者聯繫,待購買者將款項匯入乙○○所有之新光銀行股份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再將上開盜版光碟寄送購買人,而以此方式售出韓劇「MYGIRL我的女孩」盜版影音光碟1套。嗣於95年11月29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述盜版影音光碟(DVD)6片。
二、案經采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所販賣之光碟明顯為盜版品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經伊鑑識後確定為盜版品,上開韓國電視劇光碟外包裝極為粗糙,亦無正版公司之商標,另正版光碟片都有精美外包裝盒,而盜版光碟為非法重製而成,非公司正版壓製片,又無正版片應有之模具識別碼及母版識別碼等語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版光碟封面、公證書、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電子郵件資料、被告帳號資料、IP查詢資料、查獲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考,此外,並有韓劇「MYGIRL我的女孩」視聽著作光碟1套共6片DVD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衡諸前述光碟係被告於網站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套339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與正版光碟交易條件及方式有異等情,被告理應知悉所購得之扣案光碟為盜版乙情,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為貪圖小利,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另衡其散布之光碟種類及數量非鉅,惟未與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MYGIRL我的女孩」盜版影音光碟6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依著作權法98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併查扣之韓劇「那年夏天的颱風」8片、「玫瑰人生」9片影音光碟及筆記型電腦1部,因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之相關處,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