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 林建誠 等11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7號和解成立及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7月1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8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99年7月1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24號提存書、99年度審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訴字第647號和解筆錄、99年7月30日雄院高99司執全恭字第607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及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案外人林建誠等11人,惟聲請人並未對案外人林建誠等11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或雖聲請而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8月31日雄院高99司執全恭字第607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證,且亦經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卷查實無訛,是聲請人就案外人林建誠等11人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