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75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相對人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實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稽,再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觀之,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於民國98年間僅有新台幣41,200元之所得,且聲請人因意外傷害目前仍下半身癱瘓,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無訛。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訴訟繫屬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補字第97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所示,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