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乙○○○之大伯 謝正雄 間有合會糾紛,遭謝正雄積欠自助會款多年均未償還,於民國99年4月9日12時前往位於高雄○路○鄉○○村○○路○○○號由乙○○○經營之「合和商行」找尋乙○○○之夫 謝進添 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手打翻該處桌子,其上放置之一瓶金門高粱酒、二瓶臺灣啤酒及二瓶保力達B及杯子、煮好之麵食與花生、水果均翻落地面,導致前開酒瓶、杯子均破損,酒品與食物均無法食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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